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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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63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18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潘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6號裁定減為2,500 元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66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志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所犯本件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之鑑定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略以:「潘員(即被告)於鑑定中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根據個人生長史,此一狀況持續影響潘員之生長、就學、與人互動與社交情境之判斷。

潘員可進行簡單問題之回答,但在問題較複雜、開放式問題則難以了解。

在詢問財產觀念時,潘員可明確分辨自己或他人之物品,即使在過去史中亦能區分自己與他人財產如文具、玩具等,也能了解若未經同意取用他人物品可能導致他人不悅或造成法律問題,於犯案當時亦有查看店員之狀況。

就此竊盜之行為,潘員了解在缺乏金錢時可向父母或兄長討論,竊盜非唯一途徑,在選擇能力上未有顯著缺損;

於初到作案地點便利商店時,亦有等待店員離開櫃台嗣後竊行,亦具有一般人之忍耐遲延之能力;

潘員了解若店員在場時偷竊會遭到逮捕,故而可避免在店員在場時進行竊盜行為;

潘員表示若知曉有監視器攝影,自己可能會避免犯行,也了解自己此犯行可能曝光,使其須受司法之制裁,在此竊盜案行為上具有一定之預見犯罪行為之結果及避免被逮捕之能力。

因此,潘員即使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此竊盜案中並未顯著減低其辦識本案竊盜行為違法或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綜上所述,潘員於103 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惟建議潘員可嘗試就醫,與精神科醫師討論如藥物或行為治療等矯正方式,以避免類似行為再度引起司法糾紛。」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6 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至2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行為之際,均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趁便利商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5,000 元、2,000 元,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數款項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偵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偵卷第53、56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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