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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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鴻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⒈第3 行所載之「現場勘驗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書」、⒉第3 至4 行所載之「行生字第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徐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著手行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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