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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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拾伍點玖柒公克,純度未達1 %)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暨所附之」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劉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低微、時間不長、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仍就讀稻江商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5.97 公克,純度未達1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包裝袋2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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