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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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紋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紋嫻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民國10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清單編號三之㈣所載「59.12.10.253」應更正為「59.120.10.25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紋嫻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及104年8 月5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溫紋嫻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犯行,係向被害人康耀庭誆稱身上沒錢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致被害人康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之時間,分3 次匯款各1 千元予被告,業據被害人康耀庭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8937號偵查卷第281 頁),衡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8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仍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因貪圖小利並冀望不勞而獲,多次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康耀庭之同情心,以謊稱家人、朋友急需用錢等欺瞞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康耀庭詐取金錢花用,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康耀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約為新臺幣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且已依與告訴人康耀庭和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康耀庭1 萬4,000 元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康耀庭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已離婚,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1 名年僅8 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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