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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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龍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簽移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龍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龍冠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是核被告袁龍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中允起重工程行薪資發放方式,竟未予克制情緒,逕以不當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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