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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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陳正榮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朝裕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給予其看管財物職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31560元,對小本經營之告訴人而言,損失不得謂之不鉅,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朝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信經此教訓,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爰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陳正榮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內容)。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一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記事項(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正榮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10月25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日翔工程行陳正榮設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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