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7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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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第6-9 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及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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