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7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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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31」應更正為「13」;

第12行所載之「1 1 」應更正為「10. 2」。

(二)證據補充: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另其犯罪後雖已知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將另為民事求償之意見,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菜市場工作,並兼差送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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