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7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成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實為不雅之舉,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不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