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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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71、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肆拾玖點捌壹玖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肆拾柒點零捌捌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及第9 行至第10行分別所載之「純質淨重47.0887 公克」、「純質淨重共47.0887 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為49.8198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為47.0887 公克」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純質淨重為47.0887 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為47.0887 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及種類,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故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手機1 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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