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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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美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058公克)、吸食器2 個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之配偶許海洋所有並供自己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據被告及許海洋2 人陳述一致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3、79頁;

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吸食器2 個及電子磅秤1 臺,雖亦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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