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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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富
周正雄
詹宸榮
郭承翰
邱礦霆
李俊銘
李碧玉
徐文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4 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佰零參顆、象棋柒副(其中一副僅貳拾陸顆)、抽頭金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佰零參顆、象棋柒副(其中一副僅貳拾陸顆)、抽頭金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佰零參顆、象棋柒副(其中一副僅貳拾陸顆)、抽頭金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丙○○、辛○○均為成年人,竟與少年鍾○凡(86年2 月26日生,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晚上9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提供予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使用,復由丙○○提供象棋、骰子等賭具,聚集具有賭博犯意之庚○○、戊○○、甲○○、乙○○及己○○等人到場賭博,丙○○並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辛○○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及以每日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僱用壬○○媒介之少年鍾○凡從事賭場之警戒把風工作,而庚○○等人賭博財物之方式,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棋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以棋子將、帥為1 點,士、仕為2 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4 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 點,卒、兵為7 點,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隨機分得4 顆棋子,依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棋面相同者紅花色大於黑花色,每次賭注金額為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丙○○並自贏錢之賭客處每次抽取抽頭金100 元至200 元。

嗣於104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上址6 樓住處及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6 樓處查獲少年鍾○凡,並扣得壬○○所有供上開賭場經營使用之骰子100 顆,另於上址頂樓加蓋處查獲丙○○、辛○○及庚○○、戊○○、甲○○、乙○○、己○○,並扣得丙○○所有供上開賭場經營使用之象棋7 副(其中1 副僅26顆)、骰子3 顆、抽頭金1 萬8,700 元、賭資1 萬7,000 元(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辛○○、庚○○、戊○○、甲○○、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骰子103 顆、象棋7副(其中一副僅26顆)、抽頭金1 萬8,700 元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丙○○、辛○○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被告庚○○、戊○○、甲○○、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提供給被告丙○○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該處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壬○○、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庚○○、戊○○、甲○○、乙○○、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鍾○凡(86年2月6 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鍾○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5頁),而被告壬○○、丙○○、辛○○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則渠等與少年鍾○凡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壬○○、丙○○、辛○○係與少年鍾○凡共同實施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丙○○、辛○○及被告庚○○、戊○○、甲○○、乙○○及己○○自104 年1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先後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及為多次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壬○○、丙○○、辛○○各係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壬○○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壬○○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仍不知警惕悔改,與被告丙○○、辛○○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庚○○、戊○○、甲○○、乙○○、己○○則均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欲以投機取巧之賭博手段獲取財物,渠等之觀念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8 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罪時間僅1 個多月,犯罪時間不長,被告壬○○僅提供賭博場所及媒介少年鍾○凡從事賭場警戒把風工作,被告辛○○則僅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賭場工作人員,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為賭場經營者,然每次自贏錢賭客處取得之抽頭金約100 元至200 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被告庚○○、戊○○、甲○○、乙○○、己○○等人每次賭博財物之賭注金額約100 元至1,000 元,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告8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8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骰子共計103 顆、象棋7 副(其中1 副僅26顆)、抽頭金1 萬8,700 元,分別係被告壬○○、丙○○所有供渠等與被告辛○○共同犯本案賭場經營、聚眾賭博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壬○○、丙○○、辛○○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壬○○、丙○○、辛○○3 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 萬7,000元,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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