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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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鋒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鋒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刺青為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5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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