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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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4年3 月18時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

倒數第6 行所載「5 時1 分」應更正為「4 時56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現場照片5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竊盜時隨身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該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許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上網購買附晶片之汽車鑰匙用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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