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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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蘇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2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友民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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