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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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1796號、第1822號、第34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沈清益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瑩潔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瑩潔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陳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瑩潔以1 次交付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沈清益、鍾依庭、陳志和及被害人周芷安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沈清益、陳志和、被害人周芷安之代理人詹金秋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志和新臺幣(下同)4 萬元、周芷安2 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鍾依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鍾依庭已向本院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求償,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337 號、336 號、33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被害人鍾依庭所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表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瑩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清益、陳志和、被害人周芷安之代理人詹金秋均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沈清益、陳志和及被害人周芷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承諾完成部分之賠償金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沈清益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沈清益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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