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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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2號、第10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參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伍貳參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家煜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6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 月11日);

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共30罪)、2 月(共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7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6月22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

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拉比夜店內,以50公克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毛重49.338 公克、淨重48.533公克、驗餘淨重48.4317公克,純質淨重31.3523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周家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祥筑、陳恩芯,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周家煜隨即將上揭愷他命藏放於洪祥筑之內衣中,經警發覺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而詳細盤問後,黃祥筑遂當場主動交出上揭愷他命1 大包而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祥筑、陳恩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8.4317 公克,純質淨重31.3523 公克)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可資作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家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及執行,尚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且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雖達淨重48.533公克,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短短數小時即遭警方查獲,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暨其品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49.338公克、淨重48.533公克、取0.101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8.4317 公克,純質淨重31.3523 公克),既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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