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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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子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煌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子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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