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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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4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4 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與其另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

二、核被告江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8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5 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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