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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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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