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2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二、核被告王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何清圳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不再追究本案,有本院104 年8 月13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身分、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業、離婚及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