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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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上開3 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3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所載「(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8 月6 日)」應更正為「(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8 月16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寶華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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