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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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6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15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乙○○指定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王○怡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王○怡指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怡係88年6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當時年僅14歲)。

是核被告戊○○對被害人乙○○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對被害人王○怡所為12次犯行,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是時年僅14歲之被害人王○怡為本件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對被害人王○怡所為上開12次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害人王○怡為88年6 月生,堪認已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乙○○」及「王○怡」之印鑑章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汐止南昌郵局、汐止建成路郵局及汐止樟樹灣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其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對乙○○所為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另對王○怡所為上開各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與被害人乙○○、王○怡同居期間,多次持被害人2 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印章盜領被害人2 人帳戶內之金錢總額高達新臺幣35萬元,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取得被害人2 人之原諒,此有被害人2 人提出之陳報狀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王○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2 人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等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2 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盜用被害人乙○○、王○怡印章之印文共24枚均非屬偽造之印文,故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均係偽造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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