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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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生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盤查攔檢及執行酒測職務時,竟對值勤員警公然辱罵,並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撬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碎酒瓶1 只,雖係被告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使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逾期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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