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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邱慶祥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案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2 次普通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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