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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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22時28分」應更正為「晚上10時25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宜妙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宜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2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19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4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卷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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