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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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曾瑞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曾瑞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思慮未周,見告訴人放置門口之商品冷氣機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被告二人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等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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