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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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郭月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在在」應更正為「在」、第5 行所載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7 行所載之「持有持有」應更正為「持有」、第16至17行所載之「均另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997號、第5988號起訴、聲請宣告沒收及處分」應更正為「分別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997號、第599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起訴並聲請宣告沒收、不起訴處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第2 行所載之「社后派出所」應更正為「偵查隊」。

二、核被告郭月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均係案外人蔣合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且經檢察官就蔣合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持有槍彈案件另案偵辦及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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