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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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張哲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24 號、88年度偵字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之「於104 年5 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13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應更正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57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2 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6 只、空氣槍1 支、鋼瓶(瓦斯)2 瓶、BB彈4顆及行動電話2 支」;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編號三證據清單欄第2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957公克)」、第6 行所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管吸食器2 支、分裝勺1 支、殘渣袋6 只」。

二、核被告張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57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7頁),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 支、分裝勺1 支、殘渣袋6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8 至9 頁、第15至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鋼瓶(瓦斯)2 瓶、BB彈4 顆及行動電話2支,堪認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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