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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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2.被告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內所含毒品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個及夾鏈袋5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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