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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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7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101 年6 月1 日」應更正為「101 年5 月31日」。

二、核被告蔡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蔡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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