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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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91年8 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於91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第13行至第19行所載「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餘有期徒刑1 月未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倒數第3 行所載「殘渣袋2 包」應更正為「塑膠包裝袋2 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證據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琦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益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包裝袋2 個、吸管1 支,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非其所有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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