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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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林家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7 號、第5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復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104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家豪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歸案,並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林家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林家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豪於本院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歸案,被告在警方缺乏客觀上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最近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經警方例行性地詢問:「最近1 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吸食何毒品?如何吸食?」,被告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林家豪於104 年3 月31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7 月間所犯,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期徒刑6 月),堪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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