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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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物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黃代豐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報復前同事、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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