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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吸管、吸食器各1 個」,應更正為「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圖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鴻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86公克,取0.0069公克化驗,驗餘毛重0.8531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偵查卷第3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分裝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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