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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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79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04 年5 月6 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4日14時30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 行所載之「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保險套2 枚及潤滑油1 瓶,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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