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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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式審理(104 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起訴書所載之「莊宗霖」均應更正為「莊皓宇」、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福德」應更正為「福德街」。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誣告之竊盜案件,業經被告自白在案(見偵卷第3 至6 頁、第30至32頁),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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