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上,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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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琮凱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琮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琮凱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程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身患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之標準相比較為不足,且伊於案發當時有飲用酒精過量及嚼食檳榔等情狀,因而影響伊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又伊經濟能力拮据,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不無過重之虞,爰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至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本身患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之標準相比較為不足,且其於案發當時有飲用酒精過量及嚼食檳榔等情狀,因而影響其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部分,均乃原審於判決時所知,是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失均衡。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酒後失控,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達不需要和解,只希望被告改過、不要再犯、好好做人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衡酌上情,復考量被告目前以在水果行搬運水果、打雜為業,月薪新臺幣二萬元,未婚,雖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但需要撫養父母,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及其身心均有所影響,亦未必有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況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此獲取教訓,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品行,用啟自新。

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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