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18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曾智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經與前開甲、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6 月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案件均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戊案)。

再因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與前開丙、戊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曾智偉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初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味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20幾萬元之款項,遂自該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經鑑定試射)而持有之,以抵償上開債款。

嗣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曾智偉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接獲線民舉報其藏身地點後,循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居所查獲,曾智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有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供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並當場交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智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7 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依據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於104 年1 月5 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說明,並由該局以104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說明,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函文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參酌上開說明,該鑑定書及鑑定函文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亦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係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為警方合法取證程序下所取得之扣案物,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曾智偉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接獲線民檢舉被告藏匿地點,遂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循線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查緝,斯時警方僅風聞被告身上藏有毒品,然未確定被告是否確有毒品,亦無客觀上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另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而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時,僅在被告住處客廳之目光所及處,發現客廳茶几上有吸食器及微量安非他命,經警詢問被告:「東西在哪裡?」後,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房間,並交出其藏放於房間抽屜內及床上包包內之毒品與本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周明琨於被告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4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5 月11日函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有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收取他人所交付用以抵償欠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加以持有,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約長達3 年,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在濱江市場送水果,月薪約新臺幣2 萬7 千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有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