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19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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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

二、核被告李千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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