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25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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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並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郭冠麟、李治霖(時間、地點、購毒金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證人郭冠麟、李治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冠麟、李治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郭冠麟、李治霖亦均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000021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少年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52頁),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甲○○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易相對人郭冠麟、李治霖談論毒品販賣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 月11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冠麟、李治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00002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2 人、次數各僅1 次,且2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本院因認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不大,從中所獲得之利益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貼補家中醫療費用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行銷及經營民宿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則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

㈠被告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分別向交易相對人郭冠麟、李治霖收取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2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販毒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使用並用以聯絡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案外人王聖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自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工具,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連,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背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數│ 交易方式         │
│    │      │            │                │量/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郭冠麟│103 年1 月31│郭冠麟位於臺北市│約2 至3 克│被告以門號00000000│
│    │      │日凌晨0 時50│南港區研究院路住│愷他命,1,│94號與郭冠麟門號09│
│    │      │分許        │處附近7-11超商  │000 元    │00000000號連絡購毒│
│    │      │            │                │          │事宜。            │
├──┼───┼──────┼────────┼─────┼─────────┤
│ 2  │李治霖│103 年1 月31│新北市汐止區中興│約2 克愷他│被告以門號00000000│
│    │      │日上午7 時31│路與康寧路口寶雅│命,1,200 │94號與李治霖門號09│
│    │      │分許        │藥妝店前方      │元        │00000000號連絡購毒│
│    │      │            │                │          │事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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