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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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60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揚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26日、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356號、第8099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公訴不受理,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4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4日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之「紀錄」應更正為「記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及第9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揚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4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4日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長褲共計10件,其中6 件業經被害人葉麗美領回,另4 件則因已轉送其經濟較不佳之朋友而無法返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葉麗美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另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亦經被害人陳振榮領回,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葉麗美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5607號卷第8 頁、第23頁、第34頁;

偵字第5364號卷第22頁);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供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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