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0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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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衛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初衛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板橋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 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

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⑧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⑦、⑧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9 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再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揭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尚在執行)。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之「於104 年4 月6 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04 年4 月6 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初衛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64頁)。

二、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28日;

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28日,並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2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18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被告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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