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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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宇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小型分裝袋貳包及遙控器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遙控器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譚宇洲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譚宇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認定有自首情形)、1 年及4 月(認定有自首情形)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5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驗餘淨重0.042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3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10 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可與包裝袋內毒品析離,與遙控器型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小型分裝袋2包,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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