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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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鈞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於104 年3 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二、核被告陳鈞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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