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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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至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同時」應更正為「分別」;

第10至12行所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4 月28日…081377號」應更正為「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088151號」;

編號二之2.所載「編號碼:081377號」應更正為「編號:088151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高至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高至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至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法不同,時點有異,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故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孝」之人之年籍資料,致檢警無從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具狀主張有自首情事,惟查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至15頁、第92至97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迄今,治療動機佳,有本院卷附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至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而玻璃球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

另上開香菸,有吸食即燃盡,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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