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6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漢源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漢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01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007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