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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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146)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決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案之判決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家中快炒店內任職、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9 月至1 年間之刑度係屬合理,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處有期徒刑9 月至10間之刑度則恐難收矯治之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注射針筒應已滅失,又注射針筒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以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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