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6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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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4 至5 行所載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所載之檢驗報告、送驗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6 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1011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為警方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本件係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3 支、鏟管2 支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11至13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大理石家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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