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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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暨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聲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三)原起訴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8 月1 日」應更正為「6 月28日」、第9 至13行所載之「,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聲減字64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行所載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所載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⒉第1 至3 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

二、核被告鄒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之刑度均稍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32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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